1.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,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,有权查阅、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。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不得随意限制律师查阅、摘抄和复制同案人供述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。
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通过扫描或者拍照等方式将案卷材料转化为电子文档资料,替代原始案卷材料供律师查阅、摘抄和复制,律师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材料的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提供。
律师可以采取复印、拍照、拷贝、刻录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提供便捷服务,不得故意限制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。提供电子技术服务的,应当确保内网电脑运行安全。
2.律师提出查阅、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格审查,符合条件的,应安排当日查阅、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。不能安排当日查阅、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,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,并安排3日内查阅、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。
3.律师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查阅、摘抄、复制的案卷材料,除依法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外,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、摘抄和复制,不得公开案卷材料或者内容,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。律师不得向包括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内的其他人员泄露证人、被害人的住址、工作单位、电话等个人信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