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)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,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,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,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。
(2)律师会见在押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:
①解释、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、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;
②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,解释、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;
③解释、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;
④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(3)在案件侦查终结前,律师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,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,并记录在案。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,应当附卷。律师当面提出意见的,办案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律师签名确认后附卷。
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(决定)逮捕时,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;律师提出要求的,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,并记录在案。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,应当附卷,律师当面提出意见的,办案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律师签名确认后附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