毒品类犯罪必须有一个重要前提即要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对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须主观上是“明知”,按犯罪动机来讲属于故意犯罪。
实际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,的确有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因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,不是刑法意义上的“明知”而没有受到刑事处罚。因此如何认识毒品案件的“明知”,就成为公安机关、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现实课题,这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人身自由、甚至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生命。
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三)》要求在处理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案时,明确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实施上述犯罪时必须主观上是“明知”状态。
“走私”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、携带、寄递进出国(边)境的行为。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,或者在内海、领海、界河、界湖运输、收购、贩卖毒品的,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。
“贩卖”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。
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,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、注射的毒品,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。不以牟利为目的,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、注射的毒品,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,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。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、代购代卖的,无论是否牟利,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。
“运输”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、寄递、托运、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。
“制造”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、配制毒品,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,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、配制毒品的行为。为了便于隐蔽运输、销售、使用、欺骗购买者,或者为了增重,对毒品掺杂使假,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,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。